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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a与马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2013-08-21 16:21:16 来源:


赵a与马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0574号

  原告赵a。
  委托代理人陈a。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
  负责人王a,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b,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a与被告马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以下简称“A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的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马a、被告A东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2011年4月3日17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鲁QUN558小客车途经闵行区纪鹤路马腾湾附近,适遇邵永衡驾驶牌号为冀JA3037、冀JW397挂的重型半挂车经过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3.5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费2,240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A东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有异议,其仅愿意承担合理部分损失。
  被告A东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a在其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愿意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交通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驾驶员邵永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86.7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左肩等处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无需要护理。
  牌号为冀JA303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W39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在孟村回族自治县众合运输队名下,被告马a为上述车辆实际使用人。上述车辆均在被告A东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240元。
  还查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60元中包含牵引费150元、停车费21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驾驶员邵永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马a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186.70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每月收入及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2,560元;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用,故其主张车辆修理费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210元、牵引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所受伤较轻微,且未达等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86.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240元、停车费210元、牵引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186.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240元,合计8,186.70元,由被告A东光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停车费210元、牵引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马a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a8,186.70元;
  二、被告马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a4,360元;
  三、驳回原告赵a要求被告马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92元,由被告马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克新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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